【银行】对公开户被拒绝引发投诉案 二维码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6日,金融消费者田先生致电日照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反映,其朋友李女士在A银行某网点电话预约办理对公开户业务,并按照约定时间携带所有开户资料到网点办理,但A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和查看开户资料后,即让李女士回去等待银行上门核查,田先生认为A银行的处理不合理,遂向日照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进行投诉,要求A银行给予合理解释。 处理过程 接到田先生的投诉电话后,日照市金融消费权益协会(以下简称“协会”)随即与A银行取得联系,就田先生的诉求情况及时进行调查。经核实,田先生所要开户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女士,前期通过A银行线上预约申请办理开户业务并审核通过,预留电话非李女士本人,而是田先生。8月6日下午,李女士与田先生一起去A银行网点办理对公开户业务。A银行经办柜员依据《企业开户尽职调查要求》的相关规定,对该账户开展开户前的尽职调查,对开户公司的基本情况向法定代表人李女士进行询问了解,李女士对经营范围等情况答复有些含糊,并不时询问田先生。经过A银行网点经办柜员的进一步询问了解到,法定代表人李女士本人对该公司账户的相关情况不甚了解,便委婉询问该单位账户由谁使用,但田先生仍表示该账户是由李女士本人使用。上述情况,A银行工作人员认为该公司账户有疑似“套牌法人”行为。同时,根据现场询问情况及相关业务规定,A银行工作人员随即提出由两名工作人员上门核实情况后再进行开户办理,但田先生情绪激动并拒绝。为进一步了解该公司的业务开展情况,A银行工作人员联系了该公司预留的财务负责人赵女士的电话,赵女士表示该账户实际使用人为赵女士本人和田先生,二人为夫妻关系,法定代表人李女士与其丈夫是朋友关系,公司是由李女士帮忙注册的,综上得知,此种情况属于“套牌法人”,不符合开户条件。A银行客户经理和营销主管通过上门沟通的方式,跟赵女士和田先生详细解释了对公开户的相关规定制度和“套牌法人”的相关风险,协会工作人员也多次致电消费者进行耐心细致的沟通,最终,消费者对协会和A银行的工作表示认可和理解,并对协会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 法律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银行账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2.《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条:“银行应当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落实账户实名制,不得为企业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企业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银行应当全面、独立承担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合法合规主体责任,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二条:“企业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等规定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强化客户尽职调查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开立公司账户的法定代表人李女士前来办理业务属于异常开户情形,A 银行按照规定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强化客户尽职调查等措施,拒绝开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及监管规定。 案例启示 1.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对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教育普及工作。加大对出借银行账号的审查力度,对出租、出借银行账户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经发现,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有效地堵住经济领域的漏洞。 2.金融机构应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教育。在日常营销中,应加强对账户安全等方面的宣传,加强开户许可宣传,提示金融消费者注意个人信息保护,提升风险防控的能力。 3.金融消费者要重视个人信息的保密,避免出借个人或公司账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在企业出现问题的时候,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金融消费者不要轻易去配合他人开办公司,其背后的风险是不可估量和防范的。 |